案件前因后果
2016年8月19日,刚刚结束高考,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接到了一个自称“教育局”的电话,有一笔助学金要发放给她。可实际上,这通电话是江西九江的一出租屋内的电信诈骗犯打过来的。随后,徐玉玉按对方要求“激活账户“的指令,将准备交学费的9900元打入了骗子的账号。被骗后的徐玉玉受重创,当晚报案后,在回家路上晕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徐玉玉的个人信息,正是”黑客“杜天禹贩卖给电信诈骗犯的。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杜天禹通过植入木马,非法侵入山东省招生信息网,窃取2016年的考生信息64万条,后出售上述信息10万条给徐玉玉案的电信诈骗犯陈文辉。
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法院认定杜天禹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据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首先,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反映个人身份或者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 其次,刑法打击的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说明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该罪的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达到追诉标准均可能入罪。
➤ 最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说明是认定杜天禹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该案无论是从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的后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还是非法获取和出售的信息条数上看,都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加之在备受社会关注的舆论形势下,法院最终判处了近乎顶格的刑期。
“黑客“杜天禹被判刑,给那些热衷网络的青少年留下些什么?
被判刑的杜天禹是年仅19周岁的少年,因酷爱电脑,靠着自学成为了一名程序技术员,职责是测试网站的漏洞,提出修复建议。后他为了练手而在网上测试各种网站的漏洞,而获取到山东考生信息就是他在练手时的意外收获。
一开始他只是把这些“黑”来的个人信息当成“战利品”收入囊中,满足精神刺激,后来发现这些信息还可以卖钱,于是开始在网上贩卖这些考生的信息。看到这里,就会发现,这其实是典型的青少年网络犯罪案件。
都说网络是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让青少年的交流不再受时空的限制;色彩纷呈的网络世界驱使青少年不断钻研计算机网络技术,甚至希望大展才华。另一方面,青少年的身心发展不成熟、冒险心理强,极可能受他人影响或出于好奇而造成非法入侵他人网站、或网络窃密等网络犯罪,涉嫌的罪名可能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盗窃罪等罪名。
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近年来越来越多,而犯罪主体低龄化又是一大特征。
笔者之前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时,就办理过多起未成年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实施的犯罪。
比如在网络上十分流行“Fiddler”抓包工具,由于具有将网络传输的数据包进行截获、编辑、修改等功能。被一些人用来攻击有漏洞的网络购物APP或购票系统,随后犯罪分子利用“Fiddler”软件将购物APP平台内的商品价格修改为1分钱进行交易,或者直接跳过支付程序免费“购票”,给商家造成巨大损失。这些青少年现实生活中未曾谋面,在网上由于共同的爱好而走到一起,组建QQ群传授“Fiddler”软件使用技巧。在作案过程中还有明确的分工,有人负责找有漏洞的购物APP(他们称之为“线报”),有人负责攻击APP下单,有人负责收货,可谓各自发挥特长,最后利益均沾。而这些涉罪的青少年,多是出于追求刺激而涉嫌犯罪,且很多还是成绩好、智商高的少年。
徐玉玉案中被判刑的杜天禹,在17岁时就通过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技术考试,到中关村一家科技公司工作。据说去年6月还曾代表公司参加全国的电脑技术比赛,公司因此拿到全国一等奖,也算是“网络天才”。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为达到更加规范地打击犯罪,有时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来对犯罪进行一些“量化规定”,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条数就是一个重要标准。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获利多少,仍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酌情情节。
按现有披露案情,杜天禹以5毛钱一条的价格出售了10万条考生信息,获利当是5万元。从获利这一点,刚刚满足三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为入罪标准,在此基础上十倍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顶格判处六年,恐怕更多的还是基于该案“恶劣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