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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通讯实施犯罪活动频发,拦截骚扰或诈骗电话、提示伪基站的功能利大于弊;如果仅因某些机主不了解号码标注功能而自感不快,但未实质造成隐私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功能违法并禁用该模块并不妥当
法治周末见习记者 罗聪冉
推销、中介、广告电话太多,机主不胜其扰,怎么办?
近年来,“360手机卫士”“腾讯手机管家”等安全软件纷纷推出“电话号码标注”功能,通过技术手段对电话营销、恶意骚扰、诈骗等来电号码进行标注,以便对机主进行告知。但因此引发的诉讼纷至沓来。
6月7日,在“互联网安全软件号码标注民事法律问题研讨会”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八庭法官林涛介绍了其主审的一起用户诉360公司(即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认为,规范安全软件号码标注行为,应当权衡好各相关利益方权利义务,既要发挥安全软件号码标注对互联网空间善治的作用,又要充分保障被标注者的合法权利。
手机号码被标注起诉360用户败诉
原告王某是一位民营企业法人代表,于1998年10月起至今一直使用一个136开头的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的号码,该号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5年7月17日,王某和新认识的朋友沈某互留手机信息,遂拨打对方电话。让王某意外的是,打通电话后,对方手机显示他的号码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合肥公司”)字样。“我当时被怀疑是骗子,感觉人格受到侮辱。”王某诉称。
王某了解后得知,该标记系360公司所为。在与360公司客服反映情况后,对方要求其提交话费清单、机主证明才予以受理。
王某认为,360公司擅自泄露了他的个人隐私,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为此将360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其手机号码捆绑的“维特合肥公司”等一切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360公司提交证据并答辩,在网络中有大量涉及该号码的网页,均显示为维特合肥公司的对外联系方式;即便是原告本人也在使用该手机号,不排除是该公司的对外使用,360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360公司还认为,360手机卫士安卓版的软件确有标记手机号码的功能,其中,企业信息标记有三种途径:网民主动标记上传、大数据匹配、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单位自行上传,“无论上述何种方式,被告作为一个软件平台都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标记错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诉方式获得消除。”
对于该案,林涛表示:“该案件在我院尚属首例,因原告个人起诉时无法明确人格权的具体属性,故根据原告自述焦点分列隐私权和名誉权,一并审理。”
“被告举证通过大数据搜索,从公开渠道获得手机号码对应的信息,原告对于信息来源,即在企业登记注册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360通过大数据搜索生成的数据,是从公开场合获取,而非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所以并未侵犯个人隐私权。”林涛表示,“企业黄页内容,本身就是经营者主动填写,360公司在抓取数据、标注并推送的一系列程序中,并未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360获取手机号码信息的渠道来源合法,标注信息恰当,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林涛介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尚无法定性
“安全软件号码标注起到了最基本的判断识别功能,用户在接到来电时,可以根据提示的标注信息选择是否接听,而无需接听后再挂断。从限制主叫方权利滥用和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角度来看,号码标注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民法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八庭负责人赵长新说。
不过,赵长新表示,安全软件号码标注也引发了一些现实问题,例如,“通讯联系方式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赵长新表示,无论从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院关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乃至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都没有就公民的通讯方式、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加以明示;“两高”新出台的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其中就包含“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但该解释仅针对特殊犯罪主体以及刑事犯罪,似乎又难以作为判定相关民事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现阶段因安全软件号码标注引发的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案件,起诉方的诉求多难以得到支持,更重要的还是原告起诉的事实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诉争事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属于最高院关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利用范围。”赵长新表示。
企业应用技术手段事前告知
林涛表示,在社会生活中,利用网络通讯实施犯罪活动频发,拦截骚扰或诈骗电话、提示伪基站的功能利大于弊;如果仅因某些机主不了解软件功能而自感不快,但未实质造成隐私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功能违法并禁用该模块并不妥当,但可以优化相应步骤,“所以判决中建议,软件开发者应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事前告知;具体如何实施,需要工信部等行业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办法”。
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董一鸣认为,法院的建议是值得肯定的,任何互联网企业不能以用户数据量大、联络成本高为由,推卸自身责任,否则会引发更多此类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也造成用户的长期困扰。
依据工信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正信息的渠道以及拒绝提供信息的后果等事项。”
“‘用户个人信息’中的用户并未限定为自然人,互联网企业用户也是用户,只不过法律法规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给予特别保护,法人企业虽然没有隐私权,但其同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因此,基于互联网大数据分析也不应当免除其告知用户搜集使用信息的情形,并提供相应的更正信息渠道,防止损害用户合法权益。”董一鸣表示。
标注负面评价信息应设次数下限
董一鸣认为,在安全软件号码标注民事法律行为中,标注人应当负有善意标注、谨慎上传的义务,如果标注人出于泄愤或其他恶意上传标注分类,则构成对被标注人的权利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被标注人如因标注不当或标注侵权,则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而减少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被标注人如果属于商业性使用号码,由于其商业推广行为会对其他号码机主造成一定干扰,对号码标注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即便存在错误标注或其他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侵权;同时,从维护安全软件使用人利益角度出发,被标注人可以申请更正,可对于其申请删除的权利可予以必要限制。
“网络安全服务提供方则应当保留相关标注信息可查,并及时配合被标注人履行‘通知—删除(更正)’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方不能履行前述义务,造成被标注人侵权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董一鸣说。
林涛表示,当手机号码的使用者发现信息被错误标记,或者手机号码被恶意标注时,建议参考网络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对于并不能完全确定为诈骗电话的,但是被手机软件用户标注为“骚扰”“诈骗”等属性的号码,在机主进行申诉时,就应立即暂停该标注,如机主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申诉理由及凭据,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标注。
赵长新建议,从技术层面,要进一步严控个人信息来源途径;标注负面评价信息应当有次数下限,即在电话号码被标注一定次数后,才会对其他使用相同软件的用户进行显示;标注号码自动取消标注功能,即在一定合理时间内,标注数量减少到一定程度或无新增标注时,将取消其既有标注信息。
“安全软件号码标注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涉及到所有电信业务用户的切身利益,呼吁主管部门适时出台有关安全软件号码标注业务的法规,为规范相关业务市场,处理相关民事纠纷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赵长新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