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备受关注的河北宁晋“红水浇地”事件已经在2月26日开庭审理,这起环保公共事件在司法上似乎已有结论。距离庭审已结束一月有余,这起公共事件并未最终画上句号。记者获悉,该案的单位被告部分尚未开庭审理,该案尚有对应的环保公益诉讼没有审理。
但无论是单位被告部分还是已经审理的河北昊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昊汇公司”)13名员工的自然人部分,“红水”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在2月26日庭审中均没有查明。在2月26日的庭审中,红水来源成为法庭激辩的焦点。出庭辩护人一致提出,检方出示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红水”究竟如何产生。
此外,辩护人当庭还认为,检方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的排放的污水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更不能证明其排放量。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首席记者 贺强报道
庭审持续16小时一直到翌日凌晨
2月26日上午,“红水案”在广宗县法院开庭审理。当日出庭受审的为包括昊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鱼在内的13名该公司员工。检方指控其涉嫌污染环境罪。起诉书显示,昊汇公司也被列为涉嫌该罪名的单位被告。但由于刘德鱼处于被羁押状态,截止到当日开庭,无人代表昊汇公司出庭,昊汇公司被指控单位犯罪未在当日庭审中审理。
华夏早报-灯塔新闻获悉,“红水案”还有一起环保公益诉讼案。被告方同为昊汇公司。检方在这一公益诉讼中提出,由法院判令昊汇公司支付废水处理费、事件应急处理费、司法鉴定费总计1500多万元,并在覆盖河北省全省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2月26日的庭审持续约16个小时,从26日上午九点一直进行到2月27日凌晨2点半左右才结束,单从这场庭审的时间安排来看,这是一场不同寻常的开庭。这起案件由从地下抽出的“红水”引爆舆论而引起,“红水”究竟来源于何处、主要物质是什么、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成为案件的庭审焦点问题。控辩双方围绕焦点问题的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激烈交锋。历经16个小时左右的庭审,经过紧张的庭审和全部证据展示,13名被告人始终否认昊汇公司的污水排放与此前报道的涉案“红水”有关系。此前引爆舆论的“红水”问题和指控昊汇公司排污导致“红水”的这些关键事实依然没有得到清晰的呈现和查明,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红水”成因仍然云山雾罩。
辩护人认为检方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指控
检方的起诉书称,昊汇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成立,为降低生产成本、逃避环保部门监管,一直存在使用暗管偷排污水行为。2018年3月初,在刘德鱼等人的商议安排下,公司私自在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西侧两个玻璃钢罐下方铺设暗管,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生产污水汇集到玻璃钢罐内。经过分工,有的被告人负责放水,有的在厂内放水,利用夜间多次将废水通过暗管直接向公司南侧的汪洋沟内排放。
另查明,该公司东北部院墙外约200米处水井内的井水中,含有的三氯甲烷等有机物质,与河北昊汇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咨询有关专家意见,证实该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总计产生废水量为24万多吨,因违法排污非法所得人民币960多万元,而宁晋县政府为处理污染井水,共花费应急处置费用52万余元。
对此, 刘德鱼等13名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关于昊汇公司排放污水的指控不符合事实。检方指控昊汇公司从2014年就开始偷排污水,但案卷内没有任何关于向地下具体排放污水时间,如何进行排放的任何内容,比如如果是通过暗管、渗坑、渗井向地下排污,暗管、那么渗坑、渗井在哪里。在案卷内完全未出现这些关键证据。检方所称的2015年,有涉案水井附近群众发现水井出现红水,但仅有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检方所称的昊汇公司2018年1月因偷排污水被行政处罚,实际是昊汇公司在生产中因技术管理不到位,发生了漏水。昊汇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在被行政处罚后,也表示服从处罚并缴纳了罚款,事后进行了整改并获得当地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红水”究竟来源何处?
从起诉书内容看,检方并未提及“红水”,仅提及昊汇公司成立以来偷排污水,但并未详细列明偷排的具体方式。同时,起诉书指控,从2018年3月初开始,昊汇公司领导指挥员工,将没有处理过的生产废水通过暗管排放到该公司南侧的汪洋沟内。检方出示的几份鉴定意见显示,从昊汇公司厂区多处提取的废水残液,含有三氯甲烷、棕榈酸等物质,抽出“红水”的水井内也含有这些物质。由此,检方认为,昊汇公司的排放行为与“红水”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份鉴定意见成为唯一提及“红水”来源及成因的证据。
由于涉及的问题专业且复杂,针对检方的这一证据,辩护人经过咨询国内环保、化工和环境法方面权威专家和经过国内刑事方面权威专家论证,一致认为,检方出示的这些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红水”与昊汇公司有关。 通过现场调查,被污染的井水距离昊汇公司东北院墙有200米远,距离汪洋沟有近400米远。按照检方的指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进入了厂外的汪洋沟,而汪洋沟内化学污染物如何经过近400米远距离穿透土壤渗透进入到井水中,从鉴定意见提供的材料看,并没有进行探查。
“红水事件”发生后,执法部门和鉴定机构都没有发现昊汇公司有通向该公司厂区东北部院墙外约200米处水井的排污管道,未开展自昊汇公司至调查水井路径上的地下水水质状况调查,未查明昊汇公司及水井区域地下水流向状况、确定上下游关系及污染物迁移方向,未查明被污染水井周边污染物浓度变化趋势,更没有查明是否有其他污染物优先迁移路径(如导水通道等)或其他可能的污染来源(如他人故意向井中倾倒废物等)。专家意见指出,仅根据受污染井水中所含的污染物与昊汇公司厂区内不同点位检出的部分污染物组分相一致,就认定井水中含有的有机物质与河北昊汇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过于草率,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得出该结论。
辩护人特别提出,按照起诉书的思路,昊汇公司向汪洋沟内排放污水,导致了近400米外的井水被污染。那就须证明污水从南向北流动,流经到涉事水井,将井水污染。但现实情况是汪洋沟的水是自西向东流动的活水,并不流经涉案水井,且流动性强。污水排进汪洋沟后,应该被很快稀释且冲走。而不是渗入河水下的土壤内并向北侧逆向扩散。此外,在事件发生后,执法部门在昊汇公司院内打了一口机井以监测水质,结果显示水质正常,而同处昊汇公司院内环保园的一处自用井,一直以来供昊汇公司自身饮用,井水并未遭受污染。如果认为污水从南向北流到被污染的水井,那么必然先流经昊汇厂区。但昊汇厂区地下水并没有出现污染,正说明向汪洋沟排放污水与红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要建立该企业排污与井水被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在明确污染源性质和被污染水井中污染组分的基础上,充分论证污染源与受体端的同源性,建立污染源—迁移路径—受体的完整过程,并识别出受体端是否只有唯一污染来源。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污染源和受体端的同源性分析不够充分,更缺乏污染对污染迁移路径分析。
此外,该企业生产装置投产时,是否通过了环保部门环评“三同时”竣工验收?该企业污水处理站配置的废液或废水处理设施,采用何种方法如何处理废水(液)的?该企业称已经设立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企业废母液经过处理处置后,废母液中污染物去除情况如何?企业能否提供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记录以及处理后废液排放浓度检测记录?还是该企业一直未经任何处理处置,直接将废母液排放汪洋沟的情况?对这些与该企业排放污染物以及井水被污染可能性直接相关证据信息,鉴定意见均未予以说明。
而且,很重要的一点是,按照染料化工生产的物料平衡,只有企业生产中使用某一种化学物质作原辅料或者通过化学反应中生成这种产品或副产物,在其排放的废水(液)中才会含有这种污染物质。而鉴定意见并没有提供昊汇公司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或副产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棕榈酸和硬脂酸等化学物质的证据材料,却称在昊汇公司的废液样品中检出了这些与井水中物质相一致的物质,而又没有给出这些物质来源的任何说明和解释,因果关系难以确立。
涉案水井附近是否还有其他潜在偷排者?
检方所出具的几份鉴定意见中,提及了鉴定机构在事发后采集昊汇公司内残液的过程,其中涉及该公司车间内外雨水沟、地沟污水站集水井、污水站储罐废水等位置。其中包括,在该公司一车间门前的雨水沟内取样1个,在一车间内的地沟内取样1个,在一车间地沟内通向烘干房内的地埋暗管内取样1个,在二车间内的地沟内取样1个,在六车间和三车间之间东部的集水井内取样1个,在污水处理站东部的集水井内取样1个,在污水处理站的2个玻璃钢储罐内分别取样1个,在连接雨水沟的地埋暗管内取样1个,并接收了宁晋县公安局提取的汪洋沟排放口前的下层暗管内的样品1个。鉴定意见对上述取样进行的检测得出结论,昊汇公司厂区内发现了“红水”井中也含有的一些物质。
由于昊汇公司所处的位置为当地的化工园区,其周边还有其他一些化工企业。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指出,经过调取对昊汇公司邻近的另外两家化工企业的环评报告,可以得出结论,这两家公司与“红水”不存在因果关系。
辩护人提出,经咨询专家获悉,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98-2007 )4.2关于采样份样数的确定,明确要求固体废物量小于或等于5吨时,最小份样数为5个,如果固体废物量大于1000吨时,最小份样数为100个;当固体废物为连续产生时,应以确定的工艺环节在一个月内或一个生产周期内的产量确定采样份样数。
而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采样份数,也就是说,整个鉴定仅采集了10个样品。该工厂有6个车间,所排废物来源不同,不能视为同一种物质;且集水井与玻璃钢储罐所存废水所含物质也可能有所不同,只有在所有取样点采集足够份数的样品(至少5份),并分别检验,最后才能判定含有何种物质及浓度大小。鉴定机构采样份数不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便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其得出所鉴定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也难以保证科学可靠。因此,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都难以保证。
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针对昊汇公司邻近的两家公司进行的鉴定和调查,仅仅依据这两家公司的环评报告,且公安机关未提供两家公司的实际排污情况,就得出这两家公司与“红水”无关,结论太过草率。经过调查出了解,这两家公司一家生产 SCR 无机催化剂、另一家生产氧化铁颜料。在未查明这两家公司是否存在与环评报告不符的生产工艺、是否有其他排污情况的前提下,就排除这两家企业与涉事水井被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结论过于草率。现实情况是,这两家企业距离被污染水井更近,要排除这两家企业与井水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在充分查明两家企业生产工艺、原辅材料使用、产排污环节、物料平衡等信息的基础上,来排除两家企业作为污染源的可能性,仅以根据两家企业目前的环评报告及排污信息的未知性,难以排除其排污行为与井水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排放污水量究竟多大?
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昊汇公司总计产生废水的数量为240577.98吨。具体为:经河北省检察院、河北省高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环保厅共同聘任的河北省环境鉴定修复司法咨询专家库成员白利平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咨询意见,认为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昊汇公司总计产生废水的数量为240577.98吨。
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取用水量核定书》,但这一文件不能证实昊汇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总计废水量为240577.98吨的事实,只能证明昊汇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实际用水量。其中,2017年一整年的取水量仅为18255吨,2018年1月至5月的取水量为170吨。2017年昊汇公司硬化上万平米的路面实际用水量较大,也仅为18255吨,去年3月底本案案发后工厂便彻底停产,此后用水也并非工厂使用,即便按照专家意见2018年1月至5月的取水量为170吨,三年下来昊汇公司的实际用水量也远小于专家意见得出的生产废水数量,该证据并不能当然推导出昊汇公司近三年的取水量及产生的废水量,且证据资料中也缺乏这一推导过程。
昊汇公司主要生产高等染料,属于高端精细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含量非常小,加之最近几年环保整治力度加大,昊汇公司多次被要求配合环保整治,因此开工时间较短。即使开工也就只开一两个车间,生产量非常小,污水排量相当少。因此昊汇公司的实际用水量并不等同于其可以直接产生同样多的废水量,更不等同于直接排放的污水量。
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本案系单位行为,在办案过程中共逮捕13名被告人,整个企业被查封,近乎倒闭。检察机关对于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也未加认真区分、甄别,一律予以批捕、起诉,与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复强调的加强对民营企业的产权保护,优先适用柔性执法措施相对照,明显抵触,违背了中央三令五申的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同时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
目前,案件尚未作出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