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向最高院、湖南高院、长沙中院党组及湖南省检察院、长沙市检察院党组实名举报:
2014年底,国家审计暑的审计要情批露湖南中富植物油脂有限公司等企业在申报国家补贴资金时,国家公职人员存在渎职行为,中纪委有关领导对此作出批示,将涉嫌诈骗相关案件移交检察院严查。2016年3月,长沙市检察院并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中富油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诈骗国家资金1691.7813万元,判处李俊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相当于是给李俊军“免刑”,目前该罪犯依然逍遥法外!
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被告骗取的资金部分(571.7813万元)用于中富油脂公司经营活动,系单位犯罪。长沙中院执行局据此作出(2018)湘01执异32号裁定书,认为两被告骗取的资金部分(571.7813万元)应向中富油脂公司追缴。
作为,一名邵阳籍企业家,我认为:
一、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量刑畸轻,有枉法裁判之嫌。该判决认定中富油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俊军及公司副总经理唐新荣诈骗国家资金1691.7813万元,应属于《刑 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其基本量刑区间应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是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本案两被告均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均适用缓刑,明显畸轻!且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居然未提起抗诉,相关财产竟向案外人中富油脂公司追缴,其间故事,值得寻味。
二、长沙中院关于向中富油脂公司继续追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在羁押期间,李俊军于2016年12月授权给其女李蕾将中富油脂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基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这一事实,李俊军诈骗至公司的相关款项全部通过转让行为李俊军占有变现,应当继续向李俊军追缴,而不是向中富油脂公司追缴。
三、长沙中院认定中富油脂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长沙中院认为李俊军、唐新荣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且中富油脂公司并未参与该案诉讼,认定中富油脂公司为单位犯罪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有违程序公正原则,对公司发展及商誉而言更是无妄之灾。